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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案例

    放大字体  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:2011-12-03  浏览次数:654842469
    核心提示:  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(500号)  案情: 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,购买钢材500吨。合同规定,1994年1月3
       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(500号)
     
      案情:
     
     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,购买钢材500吨。合同规定,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,2月5日前装船。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,有效期至2月10日。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,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,买方回电表示同意,但未通知开证银行。2月17日货物装船后,卖方到银行议付时,遭到拒绝。
     
      请问: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?为什么?
     
     
      答案要点:
     
      银行有权拒绝议付。
     
      解析:
     
      根据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(500号)的规定,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,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。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,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。合同条款改变,信用证条款未改变,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。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,银行可以拒付。当银行拒付时,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,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。
     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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